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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 按什么标准付补偿

来源:沂水人才网 时间:2014-05-26 作者:沂水人才网 浏览量:
2011年2月,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。自2012年5月起,张某因病开始休假,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%支付其病假工资。12个月的医疗期满后,张某仍未痊愈,因张某暂时还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安排的另一工作,公司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张某同意,但在支付经济补偿时,双方就支付基数产生了纠纷。公司认为,应按此前张某12个月的平均工资,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%计算;张某则认为,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。双方争执不下,张某到当地劳动部门咨询。
评析: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6条的规定,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,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第47条规定,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。同时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27条的规定: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,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。本案中,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,张某一直在休病假,领取病假工资,该病假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%,故张某享受经济补偿的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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